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某投资公司与某供应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改判案

律师姓名

案例亮点

本案系标的额 1.2 亿元的公司人格否认纠纷,核心争议为股东与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。一审法院错误采信原告无法律效力的财务咨询报告,判决股东对 1.2 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代理律师二审阶段重构证据体系,提交验资报告、年度财务审计报告、银行流水等关键证据,从财务独立、人员独立、经营独立三个维度,充分证明股东与子公司人格独立,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。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,免除股东 1.2 亿元连带赔偿责任,彰显了 “刺破公司面纱” 制度的审慎适用原则,为企业股权结构优化、防范股东连带风险提供了司法保障。

案例详情

某供应链公司(D 公司)与某投资公司(B 公司)合作开展煤炭贸易业务,因 B 公司拖欠货款,D 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 B 公司支付 1.2 亿元货款,并以 “股东与子公司财产混同” 为由,追加 B 公司的独资股东某集团公司(S 集团)为共同被告,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。一审中,D 公司提交了一份无注册会计师签字、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咨询报告,主张 B 公司与 S 集团的审计报告存在形式缺陷,一审法院采信该主张,判决 S 集团对 1.2 亿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S 集团不服一审判决,委托王若琳律师提起上诉。案件核心难点在于:一是如何推翻一审法院对 “财产混同” 的错误认定;二是如何证明股东与子公司人格独立;三是财务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认定。代理律师团队制定二审翻盘策略:1. 证据体系重构,补充提交 S 集团对 B 公司的验资报告、双方 2019-2021 年度正式财务审计报告(附注册会计师签字及事务所公章)、独立银行账户流水、财务管理制度文件,从资本充实、财务独立、账户分离三个方面,证明二者财产界限清晰;2. 对方证据反驳,指出 D 公司提交的财务咨询报告不符合《注册会计师法》规定,无法律效力,不能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依据,同时指出一审法院混淆了 “审计报告形式瑕疵” 与 “财产实质混同” 的法律概念;3. 法律适用论证,援引《公司法》第六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,强调 “刺破公司面纱” 制度应审慎适用,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、逃避债务行为的情况下,不得随意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。二审庭审中,律师团队围绕 “人格独立” 核心要点,逐一回应法庭问询,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闭环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B 公司与 S 集团财务独立、人格独立,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混同缺乏事实依据,遂作出二审改判,撤销一审关于 S 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,仅判令 B 公司支付 1.2 亿元货款。该案的改判,不仅为 S 集团避免了 1.2 亿元的巨额损失,更明确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裁判标准,对规范企业经营管理、防范股东法律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。